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花簡,21,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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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購買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時,辦理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139,300元(以下簡稱系爭貸款),約定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7月12日至97年6月12日止,分35期,每期繳款金額3,980元,並由原告擔任該筆貸款的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繳納7期後,即未再繼續繳納,經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催討,仍置之不理,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改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原告因此代被告清償所餘欠款共計126,292元,為此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之款項共計126,292元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貸款契約書上被告的簽名非伊所親簽,當時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友楊沛祥以被告之名義申請階梯公司的產品,並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楊沛祥向伊表示審核已經通過了,就要伊繳錢,伊想說產品可以用,才接受並按期繳納分期款。
另系爭貸款契約書成立後,訴外人楊沛祥有給伊1份系爭貸款契約書,伊有看到原告擔任伊的連帶保證人,但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是階梯公司的員工,不知道原告會在系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㈡伊共繳納14期分期款,嗣因階梯公司後來產品發生問題無法使用,伊才拒絕付款,而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僅向我催討款項1次,伊向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拒絕付款後,有通知原告不要付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之金額126,29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貸款契約書係訴外人楊沛祥以伊之名義申請並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僅係於事後接受並按期繳納貸款,且原告所稱代繳款項期間,被告仍自行繳納款項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與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間就系爭貸款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㈡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償金額126,292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貸款契約書非伊所親簽,係訴外人楊沛祥以伊之名義申請等語,然查,本件縱認被告前開所述非虛,即訴外人楊沛祥未經被告授權即擅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而屬無權代理之行為,然被告既自承其事後得知楊沛祥以其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後,仍收取系爭貸款契約書,且接受系爭階梯公司之產品,復按期繳納貸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2、30頁),堪認被告業已承認無代理權人即楊沛祥以被告名義所為之前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訴外人楊沛祥以被告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申辦之系爭貸款,因被告承認,而對被告直接發生效力,應認被告與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間業已成立系爭貸款契約,自不容被告嗣後再以系爭階梯產品有瑕疵否認其業已承認之事實及效力。
被告與新光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間系爭貸款契約既已成立,被告自應受系爭貸款契約書內容之拘束,並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每月按期繳納貸款,堪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乃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與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
復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應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依上開說明,倘主債務有效成立,而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即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連帶保證契約即告成立,債權人即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
經查,被告與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間成立系爭貸款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向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明示願就系爭貸款債務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負連帶履行之責,連帶保證契約即屬成立,至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就連帶保證契約有無意思表示合致,則非所問。
是被告縱辯稱原告非由其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不認識原告,亦不知道原告會在系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情,仍不足影響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有效成立。
㈢末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此乃法定之債權移轉,使清償之保證人替代原債權人之地位。
經查: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讓與新光行銷公司,有原告所提出之代位清償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貸款之債權受讓人新光行銷公司得本於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商業銀行)地位向兩造請求系爭貸款債務之全部履行,即屬當然。
又原告為本件消費性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96年9月14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10日及28日代被告償還新光行銷公司51,292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5,000元,共計126,292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其清償範圍內,當然承受系爭貸款債權人之權利,而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為清償之金額126,292元,堪以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於95年2月至6月間仍清償4期款項計15,920元,故其業已繳納14期分期款等語,固提出存入憑條及收款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39頁),惟查,被告提出之存入憑條及收款繳款書,僅足證明原告曾分別於95年2月、3月、5月及6月間繳納4期款項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其確曾繳納14期款項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貸款債務其業已清償14期款項云云,核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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