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花簡,271,200910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於訂定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後,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清償當期之應繳最低金額,如逾期未繳款,須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98年2月起即未完全依約履行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乃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償還累計至98年6月30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162,344 元,及其中147,726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物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