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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發票人│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一 │R0000000│600,000元 │97年8月 │98年8月 │乙○○│
│ │ │ │24日 │3日 │ │
├──┼────┼─────┼────┼────┼───┤
│二 │R0000000│800,000元 │97年8月 │98年8月 │乙○○│
│ │ │ │22日 │5日 │ │
├──┼────┼─────┼────┼────┼───┤
│二 │R0000000│100,000元 │97年8月 │98年8月 │乙○○│
│ │ │ │24日 │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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