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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38,800 元,借款期限為15年,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依約,上開借款本金或利息若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7年10月19日起即未繳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並受償1,783,374元後,被告尚積欠本金205,04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所認諾,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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