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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羅聯福,於本件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被告至95年8月23日累計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214,911元未給付,其中210,398元為消費款,3,013元為循環利息,1,5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25期償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9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15,970 元(其中114,236元為本金,1,734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被告又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詎被告於95年8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6,551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目前生活困難,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所辯縱然為真,亦不能脫免其還款之義務,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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