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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約定本金於寬限期一年後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利率2%浮動計息,且約定對於債務之履行,如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借款即視為到期,一經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及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息至98年6月13日止,尚欠本金288,210元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物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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