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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7年6月2日止共計結帳新台幣 (下同)307,197元並未清償,其中235,746元為未清償之本金,爰依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物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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