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花簡,31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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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168,010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
爰依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單、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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