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花簡,35,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無法兌現,且被告已為拒絕往來戶,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係以系爭支票向背書人林天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經營生意失敗,支票跳票無法兌現,被告即與林天福口頭成立和解被告每月以2-10萬元向林天福清償,且林天福已於97年11月17日先償還原告10萬元,後於97年12月6日林天福以位於花蓮順安段88坪建地抵押予原告,當時雙方口頭成立和解,按月以10萬元陸續償還,原告向被告求償,顯有不當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