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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簡易庭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431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惟前於民國69年間原告之父親即向被告之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文旦樹,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明知原告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竟仍買受系爭土地,自應承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但被告無視於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竟仍於98年6月間毀損原告所種植之文旦樹,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0棵文旦樹之價值新台幣 (下同)150,000元。
被告則以:其住在南投,並未來花蓮,亦未毀損原告之文旦樹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文旦樹之事實,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此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之文旦樹遭人毀損,無法證明確實係被告所為,揆諸首引法條,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之文旦樹既種植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依上引法條,該文旦樹即為系爭土地之一部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是被告縱有毀損之事實,亦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難認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種植之文旦樹,侵害其權利云云,自難採認。
末查原告主張其父曾向原告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固據提出契約書一件為證,惟其僅具債之效力,並無拘束非契約當事人即本件被告之效力。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假使為真,亦不能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被告縱有毀損文旦樹之行為,核屬排除侵害之正當權利行使,亦不能認為係侵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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