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花簡,423,2010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4,900元,此通知已於民國99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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