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花簡,45,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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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拾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以現金卡為工具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物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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