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花簡,4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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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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