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花簡,6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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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4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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