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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5號
第 三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吉安鄉○○段第246-1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吉安鄉○○段第24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51巷5號)全部占用,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答辯則以:他買系爭建物時原狀就是如此,他不知道建物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的土地,而且系爭房屋業經法院拍賣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花蓮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宗地資料表,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對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246-1地號土地全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縱屬實情,仍無解於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合法權源,自不能以此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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