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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他調字第19號
原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
二、原告起訴狀上未據陳明被告之住所,應查明後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亦應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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