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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他調字第21號
原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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