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花簡聲,3,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及甲○○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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