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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法律規定,有為意思表示之必要,因此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詎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寄發至相對人戶籍地址,竟經郵局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而遭退回一節,固提出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各一件為證。
然依上開存證信函信封註明退回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不能送達之情形,此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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