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9,玉小,17,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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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三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分別為:⒈於民國96年6月26日慫恿學生與家長,配合東方(快)報作不實報導,詳情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告訴意旨,⒉於97年8月9日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給同事(含當年代理教師),指摘內容嚴重不實,詳情如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告訴意旨,⒊於98年9月9日下午13時10分學校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中,連續四次公開咆哮,誣陷原告:「你摸我的學生身體。」

,詳情如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3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告訴意旨。

被告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護身符,兩年來有恃無恐,恣意誣陷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故意累犯情節重大。

原告為花蓮縣瑞穗鄉奇美國小(下稱奇美國小)老師,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5,000元。

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可參。

是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可知,若行為人所述為真實,即無侵害名譽可言。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三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各如前揭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告訴意旨(如本院卷21、24、30頁)等情,惟查:⒈上開偵查卷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⒉奇美國小學生鄧○○於偵查中作證稱:「有一次我們在排路隊要回家,林主任(即原告)從我後面走過來,拍我肩膀一下,並對我說:你告我啊!反正你爸爸又不懂法律……。

另外林主任載我們去瑞穗練網球回來,他叫我坐在前座,我不坐,他就罵我沒有禮貌,其中一次林主任還叫我與他手牽手回來,被我拒絕了,我有告訴我父母親。」

等語,證人即同校另一學生王○○證稱:「有個週四上午晨跑完後,我路過老師辦公室前面的走道前,林主任雙手交叉在胸前,對我走過來,並用手肘故意碰我的手臂,並說你很跩嗎?我回他,你才是。

我有告訴我父母親及老師。」

等語,(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附96年度交查字第213號卷96年8月15日詢問筆錄),並有鄧○○及王○○書寫之文件可參(附於上開交查213號卷內)。

告訴人亦曾於偵查中陳稱:「96年6月13日被告請奇美國小六年級八位學生寫有關我的自白書,後來只有三位女同學寫出來,其中有一位同學寫說我一直想摸她的身體,她很害怕。」

(上開交查字第213號卷96年7月30日詢問筆錄)。

另東方快報撰文記者陳雅芬於偵查中證稱:東方快報96年6月26日A1新聞之報導是我去採訪,(檢察官問:如何得知此事?)是我們另一外記者說奇美國小有事發生,給我一個在地開雜貨店的先生的電話,我去的時候,已經好幾人在場,並沒有學生在場。

沒有人特地向我介紹在場的人是誰,我只知道有些是學生家長,他們在說他們的小孩在學校發生的事,或是說小孩的同學發生何事,家長有男有女,他們跟我說的事我都沒有記錄。

(問:你有無直接跟學生接觸?)沒有,我的報導內容關於學生的事,都是從陳情書上節錄來的,是96年8月15日所提出的第二份陳情書,包含家長會家長簽名、學生手寫筆記部分等語(96年度偵字第3973號偵查卷10、11頁)。

足見東方快報之系爭報導,乃記者自行採訪節錄陳情資料所撰寫,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慫恿學生與家長,配合東方(快)報作不實報導」,且依上開兩名學生之證詞內容,均涉及原告為人師表之言行是否失當及有無侵擾學生等教師是否適任之可受公評問題,被告身為同校老師,將學生申訴內容報告該校校長,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非捏造之虛偽不實言論,顯不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⒊被告係於96年8月中旬某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同校教師邱銘健(邱銘健再轉寄予同校教師林雪芬),信中表示原告曾「騷擾我的學生(六年級),對我的學生言詞恐嚇」,該郵件內容為文甚長,大致係向收信人提及96年6月間前述⒉所載學生申訴後,被告及另兩名家長遭原告提告數次出入法庭暨奇美國小校內情事,有邱銘健於警訊之調查筆錄及信件內容可參(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72號偵查卷中所附鳳林分局偵查卷宗10至13、28、29頁)。

可見信件中陳述之內容均涉及前述鄧姓、王姓學生及學生所寫文件、陳情內容暨教學事宜,亦有相當之理由信為真實,難認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被告係於98年9月9日奇美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中提及前述⒉鄧姓、王姓學生所述事情,原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同樣的事實,她(指被告)再度提起,我認為她不應該在公開場合學校的教評會講述。」

(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中所附98年度他字第647號卷98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另原告亦於98年9月7日奇美國小開會通知上自書「乙○○師說謊,操弄他人之惡習,已內化為其性格,此一習性來自教養過程,已難為人師表,本委員提案:不續聘(或解聘)。

請列入會議記錄備查。

甲○○98.9.9書面提案」,有開會通知單足憑(本院卷27頁),可見兩造因前開學生申訴調查事件已然交惡,互有嫌隙,原告在開會前先以書面提案攻訐被告,稱其有「說謊、操弄他人之惡習、難為人師表」云云,被告則在開會時前事重提,論及鄧姓、王姓學生對原告之申訴內容,所述與學生申訴之事實相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情事,就「被告96年6月26日慫恿學生與家長,配合東方(快)報作不實報導」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他被告之言論,均與鄧姓、王姓申訴之內容相符,為原告是否適任師者應受監督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本院調閱奇美國小98年9月9日會議紀錄、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結論,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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