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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花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車號9411-TH 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88號前,因煞車失靈,追撞停放中由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車牌400-RW號車,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處理,被告應承擔肇事責任。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受損車輛送交吉寬企業社估修,所需修理費用經原告之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減為新台幣(下同)29,540元 (即零件14,040元、工資13,500元、塗裝2,000元,合計29,540元)。
上述金額業經原告按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依法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撞擊停放在路旁由原告承保之400-RW號自用大貨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吉寬企業社估價單、車損照片11張、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測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撞擊停放路旁之原告承保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29,540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該修理費用已經承辦人員依實務經驗核實折減,並依保險單條款約定依章理賠,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公示送達生效日99年10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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