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住花蓮市.
上列當事人99年度花小字第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胡旭玫
通 譯 黃 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零壹拾壹元,及其中
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應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胡旭玫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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