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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四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前因同情被告之父居無定所,乃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供被告之父搭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居住。
其後原告之父死亡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後,被告於民國94年 9月8日簽立協議書,同意於98年1 月1日前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惟被告屆期後未依約履行,其已無任何使用權源得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物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囑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 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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