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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許婉婷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曉君
被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高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朋友,原告曾於民國97年間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核撥後逕由被告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上開信用貸款全額借予被告,被告亦承諾償還上開借款。
然被告原應按月償還上開借款,竟拖欠未還,故兩造於98年7 月30日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約定還款協議,並簽立還款協議書。
簽立還款協議書當日,被告已就遠東商業銀行之借款清償完畢,並約定原告向渣打銀行之借款,應由被告於每月12日前繳付本金及利息,至99年3 月12日清償完畢,如超過2 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需一次繳清,且違約金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全歸被告負責。
詎被告仍未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償還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聲明或陳述,惟曾於調解時委任代理人表示其無清償能力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兩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委任代理人於調解時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此仍無解於其應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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