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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俞建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二一一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收件字號六十七年第二五0三七號、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債權額比例百分之十、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伍年、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211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收件字號67年第25037號、登記日期民國67年12月7日、債權額比例百分之10、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存續期間5年、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期間業已屆滿,在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即抵押權人並未實行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為67年12月7日,其存續期間為5年,亦即72年12月7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再算至87年12月7日滿15年止,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年不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即屬有理。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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