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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53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8480號),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48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送達地址:花蓮市○○○街45號4樓之5),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參,異議人應於98年12月7日前(98年12月6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始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足憑,該異議狀亦載異議人之址為花蓮市○○○街45號4樓之5),顯已逾法定期間,依據前述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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