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9,花簡,94,2010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94號
原 告 戊○○○○○○
原 告 欣旭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98年度點驗鈔機設備141台」採購案之押標金事件,經查,被告主營業所在台北市○○○路○段120號,且系爭「98年度點驗鈔機設備141台」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資料業已載明[開標地點]:臺灣銀行總務室會議室(台北市○○○路○段120號);

[履約地點]:台北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招標公告暨其他相關系爭標案資料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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