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0,花小,322,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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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322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鴻霖
潘建槐
被 告 趙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0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申請並持用被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第一次是辦理易通財A,後來辦理易通財B,二張皆未清償,94年8月21日被告只繳新台幣(下同)5,842元,後面款項也未繳足,只有二期有多繳,另95年3月7日被告匯款127,071元,扣除後尚欠本金26,336元,並於96年11月28日停卡。
現被告積欠金額其中已到期本金26,336元,應自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尚有已到期利息21,254元、違約金雜費2,676元,以上合計50,266元。
原告乃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請求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66元,及其中26,336元自民國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四)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戶籍謄本、委任狀、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於民國95年3月6日已將餘款135,855元一次還清,原告也已收到該筆金額,再者被告曾詢問原告「借款一次付清,是否還需要支付手續費?」,得其答覆為「不需要」,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表及債權移轉資料等為證,惟依被告抗辯已於95年3月6日一次結清欠款,並提出結帳日期為95年2月21日之安信信用卡帳單之記載,證明被告當期應繳金額為12,872元,當期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為127,071元(卷73頁),而另據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卷59頁)亦記載被告於95年2月21日結帳日已付14,000元、95年3月21日結帳日已付127,071元,足認被告所述已清償等語確為實在。
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本金26,336元、已到期利息21,254元、違約金雜費2,676元,合計50,266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但其所提之證據僅為其電腦製作之上開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表,而此兩報表均未能明白揭露客戶各期繳款如何抵充本金、利息或費用,亦未說明何以被告繳款127, 071元清償95年2月21日帳單所載當期被告未清償餘額127, 071元後,次期何以尚有未清償餘額115,822元?顯然原告之報表之計算方式有誤,不足以用來證明其對被告尚有何債權。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業者有以綁約之手法,限制消費者向其借貸而為分期付款時,不得於約定之還款期數屆滿前提前一次清償,以強迫收取利息或名為手續費之利息。
被告主張其於95年3月間欲一次償還借款,乃向原告前手安信信用卡公司之行員事先確認一次償還所應付款金額為135,855元後,而一次匯款清償。
原告受移轉前手之信用卡公司如不同意原告期前清償,當立於當場表明不同意,或於收款後即向被告表示反對及退還溢收款項,應不得於收下後款項後,再慢慢留著抵扣各期應付款,暗中仍強收各期之利息及手續費,且於收到被告溢付之匯款至抵充完畢之期間,就尚未抵充之款項不設算相同之利息(年息19.97%)予被告,然後反對被告設算利息及手續費,並使本金不足清償。
更甚者,於分期屆滿時,卻又不即時催告,而將帳目轉手原告,由原告於數年後始向被告主張本金加追計五年之高額利息、違約金,而將原本已清償完畢之帳目,憑空增加被告債務至50,266元,此種做法明顯與上揭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難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對被告有如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其訴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266元,及其中26,336元自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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