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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翁廷福
被 告 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5萬元、6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3月24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5月15日之支票3紙,係支票背書人即訴外人林閩菁持之向原告借款之用。
惟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不獲給付,原告乃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異議視為原告起訴。
為此,爰依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三、被告之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供訴外人郭秀美公司調度之用,卻遭訴外人林閩菁不法使用,被告及訴外人郭秀美同為被害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被告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雖辯稱係借票予訴外人郭秀美公司調度之用,卻遭訴外人林閩菁不法使用云云。
然被告既為支票之發票人,應明白所謂借票行為於社會通念上即具有擔保付款之意思,亦即其發行支票流通之目的,係供借票者向第三人交付行使,而發票人自應當擔負兌現支票之義務,始維護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
是以此種為擔保借票者付款目的而簽發之支票,應認具有一定經濟上擔保作用之基礎原因關係,至為酌然。
(二)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係借票予他人使用,被告未能主張陳明及提出證據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得為拒絕付款票之據法上抗辯權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確非有效存在,自應按票據文義負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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