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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45號
原 告 邱金枝
被 告 陳碩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101號5樓D室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56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碩賢於民國100年3月27日與原告邱金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0 年4月1日起承租坐落花蓮市○○○街101 號5樓D室套房一間,有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
惟自100年5月起被告即未履行房租給付義務,被告應繳5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6月租金5,500元、7 月租金5,500元、8月租金5,500元、9月租金5,500元、4月電費296元、5及6月電費764元,以上合計25,560元。
原告再三催繳均無效果,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欠繳電費。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街101號5樓D室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000394號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依上開書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5月起即欠繳租金,至100年9月止合計欠租24500元,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視同自認,已如前述。
原告依約終止租賃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又原告主張代被告繳付電費1,060元,被告未為否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所欠租金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繳電費1,060元,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欠租及代繳電費之不當得利,合計25,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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