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整理一課副工程師一
-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需具備「勞務對
- 三、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擔任整理一課副工程師一職,已於
-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 (二)又按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
- (三)至系爭職訓獎金為原告參加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舉辦之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工資應包括本薪、效率獎金、加班費、
-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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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永良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整理一課副工程師一職,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退休,退休金應為新台幣(下同)3,12 5,160元,然被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僅給付 3,033,765元,尚有差額91,395元。
因其中原告於100年4月15日參加被告舉辦之職業訓練共計三小時,有職訓獎金480元,及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計入工資及平均薪資,而有上開差額,又依行政院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有關工資定義及行政院勞委會94年6月20日台(94)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均已說明夜點費、津貼、獎金均應列入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另依被告公告 「職業訓練辦法」第6條第1款、第3款及第7條規定,該職訓獎金亦係勞務之對價至為明顯,且夜點費之計價均為工作時數乘以單價給與,自應為勞務之對價亦為經常性之給予,因此自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69448元,以4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應為3,125,160元,故被告應補足差額部分。
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395元,及自原告退休生效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而原告所指該項職業訓練只是公司對員工之在職訓練,並無強制性,依據勞委會80年10月28日台80勞動二字第27905 號解釋令:「事業單位於休假日辦理勞工教育相關訓練,自不可強制勞工參加,如勞工因故未出席受訓,應不可以曠工論處。」
可知員工參加教育訓練與正常出勤或加班是完全不同性質,公司為鼓勵員工踴躍參加所發給之職訓獎金,當然不屬具有 「勞務對價性」之工資,況該項給與亦非經常性,固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再查「夜點費」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點心之費用,顯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此觀 94年6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將 「夜點費」排除在該法所稱「工資」之外即明,且立法者之修正理由認「夜點費」非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是否純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或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形認定是否屬工資之性質。
又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定明定之工資型態,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情形不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法自無庸對從事中、夜班之勞工給付較多之工作報酬,足見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確非工資。
況被告發放及調整夜點費之金額均係按當時物價指數給付相當之費用,只要因加班、值夜或巡廠,在晚上八點至清晨八點之時間內,均給與夜點費,顯見被告給與夜班勞工之夜點費,純係因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絕未參雜其他具有工資性質之給與在內,以達逃避法令短計員工退休金為目的。
再者,被告與公司內員工組成之產業公會即曾協議,該夜點費為公司體恤員工上夜班之辛勞而給付之福利,不屬於工資之性質。
綜合本件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在在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而係被告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故與前揭職訓獎金相同,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被告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給付差額加計遲延利息,自非有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擔任整理一課副工程師一職,已於100年5月31日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共為45個月平均薪資。
而被告於給付原告 3,033,765元退休金時,未將100年4月15日參加被告舉辦之職業訓練三小時所生之其他獎金 480元(下稱系爭職訓獎金)及夜點費之給與納入工資範圍內,且原告退休前六個月( 99年12月至100年5月)之夜點費依序為1,848元、2,112元、1,936元、1,936元、1,848元、2,024元,100年5月並有職訓獎金 4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2月至100年5月薪資發放通知單影本六紙、退休金資料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所給與之系爭職訓獎金與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其退休金,被告則未列入計算,致短發91, 395 元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系爭職訓獎金與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內。
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故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需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
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惟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故系爭職訓獎金及夜點費是否屬原告之工資,應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以及對於工資之內涵進行涵攝,以為判定之標準。
(二)又按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目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金額,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本件被告係「為體恤輪班及夜間出勤工作人員辛勞,凡於晚間八時至翌晨八時期間內上班者,每滿一小時核給夜點津貼廿二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中行人花字第○六八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92頁),其夜點津貼之給付,既係按工作時數支給,顯具「勞務對價性」。
而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除領取本薪52,120元外,尚領取效率獎金、加班費、夜點費、超支夜點費等報酬,離職前六個月各領取69,562元、67,698元、69,125元、71,161元、69,468元、69,682元,固據原告提出薪資發放通知單影本六紙為證,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
揆諸前開見解,應認原告每月所領取之效率獎金、加班費、夜點費及超支夜點費,係按原告工作之時間計算其應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列為工資之範圍。
(三)至系爭職訓獎金為原告參加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舉辦之職業訓練所獲致,原告稱:「(職訓津貼在什麼情況下可以領?)只有參加職業訓練,在正常上班時間外,參加職業訓練,才可以領職訓津貼。
我只有在100年5月份的薪水才領到4月15日參加職訓津貼480元。」
而被告稱:「在我們工作規則職業訓練辦法,如果是在正常上班時間內參加職業訓練,因為要有代班的人補上你的工作,要給代班的人加班費,如果是下班時間參加職業訓練,因為不是在工作時間(參加職業訓練)我們獎勵他,所以才給他參加職訓津貼,並不是工作代價。」
(見100年11月2日筆錄),並有被告職業訓練通知單(見卷第74頁)、職訓津貼支報表(見卷第15頁)、加班工作記錄表(見卷第73頁)可稽,另依被告職業訓練辦法 (見卷第111頁)第七條明定「自辦職業訓練時間,如在工作時間外,得支報職訓津貼」等,被告所述,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職訓獎金係被告對員工之參加在職訓練,如其非於平日上班時間舉行,為鼓勵員工踴躍參加所發給之獎金,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否則以原告自稱每小時工資約 4、5百元(見卷第134頁),其於非工作時間參加 3小時之職業訓練,本應計發加班費,其工資至少應有 0000-0000元之譜,何以僅發給系爭職訓獎金480元?而原告只有在100年5月份的薪水才領到4月15日參加職訓津貼 480元,並非每月均領取,亦不具「給與經常性」之性質,且須視是否在工作時間外有參加該職業訓練始有系爭獎金之發給,並非每個勞工均有之,亦非同一勞工每一個時期或每一個月均能拿到之收入項目,顯非勞工所得預期之經常性給與。
而被告主張系爭職訓獎金係為鼓勵員工踴躍參與公司所舉辦之職業訓練方予發放,顯屬獎勵性質,而非工作之報酬,應屬可採,足見被告所發放之系爭職訓獎金應非屬工資。
是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應包括本薪52,120元及每月金額不等之效率獎金、加班費、夜點費及超支夜點費,自不包括系爭職訓獎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工資應包括本薪、效率獎金、加班費、夜點費及超支夜點費。
是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即自99年12月至100年5月之工資應分別為69,562元(52120+13968+1626+1800+48=69562)、67,698元(52120+11831+1626+1800+312=67689)、69,125元(52120+12717+2352+1800+136=69125)、71,161元(52120+15479+1626+1800+136=71161)、68,988元 (52120+13394+1626+1800+48=68988)、69,682元(52120+13186+2352+1800+224=69682),總和為 416,216元,而該六個月之日數為182日,是原告離職前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 68,607元(416216÷182×30=68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任職被告工作期間,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共為45個,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為3,087,315元 (68607×45=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3,033,765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3,550元(0000000-0000000=53550)。
原告之訴於此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其退休時起即應給付遲延利息,然按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固然已經負有該退休金差額之給付義務,然迄起訴時被告始受催告而有不履行之情形,應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9月2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逾此部分,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3,550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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