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0,花小,260,2012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李秋菊
被 告 方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受有被告所犯之侵權行為,情形如鈞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為這件事情親戚朋友都對我指指點點,至今我晚上睡覺還要靠安眠藥睡覺。

我是國中畢業,目前是家庭管理,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可以調查被告的電話通聯紀錄,有無打電話到中華紙漿跟我先生講;

被告老是去找我姐姐說我的壞話,我姐姐的小孩都知道,另外兩個我的好友被告都認識,被告跟他們也都很熟。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出四個證人,其中一個是原告的先生郭雲鵬、原告的親姐姐李萍、原告數十年的好友黃郁晴、潘金女,證人之證詞不足,我已經提出上訴,郭雲鵬只有他在中華紙漿的上班表,並無通聯紀錄,無法形成證據。

妨害名譽部分,雖然法院有判決下來,但是一開始就是黃郁晴所散佈出來的,我可以當庭跟他對質,但既然法院判定是我所為,我還是接受。

我是高中畢業,在保全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之間,我名下無財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9年2、3月間向原告催討前欠款項,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李秋菊名譽之犯意,於99年3月間,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4號李萍住處及花蓮縣壽豐鄉○○路○段70號黃郁晴經營之理髮店內,向李萍、潘金女、黃郁晴陳述:李秋菊在外面另有男人,且拿錢給男人用,要讓李秋菊下半輩子不好過,並且要讓李秋菊離婚;

且撥打電話給李秋菊之夫郭雲鵬表示:李秋菊有墮胎過還有拿錢給男朋友,要將退休金保管好,不要讓李秋菊拿去,李秋菊有欠他20萬等語,而指摘傳述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損害貶抑原告人格聲譽之事項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刑事卷宗,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內所附原告、被告之筆錄、證人李萍、潘金女、黃韻晴、郭雲鵬之證詞為證,證人李萍雖為原告之姊,郭雲鵬為原告之夫,潘金女、黃韻晴為原告之友,然其等於刑事偵審程序,均互為一致之證詞,且黃韻晴亦兼為被告之友,原告曾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即係由黃韻晴為被告作證,有附於上述刑事卷宗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85號偵查卷內該署99年度偵字第2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可參,又被告亦因上開對原告妨害名譽之事由涉犯誹謗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3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足憑。

是綜合上述事證,應認前開事實確為真實,被告僅以上述證人與原告有親誼關係據以否定其等證詞為真,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對他人散佈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查被告為高中畢業,在保全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之間,名下無財產;

原告為國中畢業,為家庭管理,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以上諸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0至21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收入、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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