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7,87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3,938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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