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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花小字第358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包芝芬
上列當事人100 年度花小字第35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鈺林
書記官 許志豪
通 譯 石耿宇
朗讀案由。
點呼兩造當事人均未到庭。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壹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95年3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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