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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362號
原 告 鄭阿源
被 告 古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於民國93年間被告古正耀允諾借用其所有之花蓮縣萬榮鄉○○段438、439地號土地予原告鄭阿源使用,兩造口頭約定,未來被告如欲收回土地,於扣除因收成所得之利益後,需支付原告開墾工資等費用再返還。
而原告以自有工具辛勤墾荒外,投入不計其數金錢雇人載運外土,將上開土地開墾成良田,並於93年2 月開始種植第一期水稻,有現場照片及日工時報表為證。
自93年起至99年8 月止,原告土地耕作所得之收獲,均按期交付白米予被告,且96年颱風災害過後,原告整地花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災害補助金4,000 元亦由被告全額領取。
詎料原告於99年12月20日準備整地種植稻作之際,發現被告擅自派人以繩索圍籬水田四周,意欲收回土地自行耕作。
兩造土地糾紛嗣經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3 次調解,結果均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後原告於100年7月因病住院,被告又私自雇人收割田地之再生稻米,並收獲5、6包白米約360 公斤。
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權益,且於法不容,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受領相當於開墾土地工資87,000元之利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及其父口頭告知借用花蓮縣萬榮鄉○○段438(面積2,058.93平方公尺)、439(面積1,828.2平方公尺)地號二筆土地,並答應若被告收回耕作使用時,無條件或補償返還予被告。
系爭土地當時雜草叢生,需翻土清運、填客沃土及土地改良,被告將地整平又購買36,000元之土壤,否認原告有改良土地之行為。
嗣原告於98年萬榮村村長卸任前參選鄉民代表選舉時,被告即告知原告系爭土地需收回自耕,原告則應允當選後即刻返還土地,惟時至100年2 月原告一直未返還且繼續耕作,原告經被告提醒仍屢勸不聽,於萬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
至100年3月被告為顧及自身權利,隨即架設圍籬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收回土地是基於當年與原告之承諾,現原告反悔,又起訴請求被告需補償土地改良所花費之工資,被告之權利實已受損害。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法律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倫理價值的實現。
原告之行為已違背誠信原則且濫用權利。
況依土地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得於出租人收回自耕時終止之。
依前所述,被告自得隨時收回土地使用。
(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7 年餘皆種植稻作,一年可收成二期,一分地一期約可收成1,400 台斤,系爭土地面積約3.90分地,一年收二期稻穀計10,920台斤(=1,400×3.9 ×2),折合為6,552 公斤。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花蓮縣93年11月及99年11月糧價情形調查表平均每公斤價格19.85 元計算,一年可得130,057元(=6,552×19.85),又使用7年所得總計約91萬元(=130,057×7),扣除雜支肥料、僱工費等比例約占百分之50,原告實得利潤淨值約45萬元。
綜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7年餘之所得已超過其應有之對價關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萬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花蓮縣93及99年11月糧價情形調查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自93年間無償借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耕作水稻,而運土、施肥及投入人力開墾土地,被告享有上述利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依一般情形,耕作水稻而從事翻土、施肥及投入人力,乃通常必需的工作,正所謂一分耕耘一分收獲,如果沒有下一番功夫,很難期待豐收。
又按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
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
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民法第461條之1定有明文。
然依吾人之經驗,土地係愈耕作而愈貧瘠,非愈耕作而愈肥沃,此即何以耕地需要以休耕來調養其沃度。
故而原告為自己耕作之目的,所投入之上述支出,究屬於為達原告自己耕作收成目的而「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之必要投資?抑屬於「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且若屬特別改良,如今是否仍未失效能?均非無疑問。
四、經查,所謂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應指有特殊之工作投入而言,其一般性之整地、施肥或人力開墾,應僅屬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而已,非屬特別改良。
復按民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以原告就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改良而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且仍未失效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提供土地予原告種植稻米,期間長達約六、七年,原告於剛開始時之期初,固然投入較多之整地、施肥之人力物力,但業經換取六、七年期間之收成,無從認定如今期末尚有何較借用前增加之效能。
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未來如將土地收回時,原開墾等支付費用應扣除收入結算返還云云,惟被告否認之,縱使屬實,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投入之147,200元之勞費尚未失效能,已如前述,即難有何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可言。
又原告所謂扣除之收入結算返還之主張,應非以其給予被告每年白米30公斤(共計60,200元)來計算收支,而應以被告所主張之每一年收二期稻穀計6,552公斤(共計約91萬元)來結算,較為合理。
蓋於期初投入勞費,於期末結算收成,如果收入扣除支出,尚有結餘,即無損失。
故本件結算後,原告全期受有之利益顯大於期初為耕作目的所付出之勞費,應無損失可言,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其請求即非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因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失及被告享有利益之事實,與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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