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0,花簡,407,2012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鴻斌
被 告 李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4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洪美雪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7,387元,及自民國 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消費借貸契約。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民國 96年7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止,按月攤還借款本息,並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如未能按月清償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應即償還本金、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 6個月內加計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加計原利率20%之違約金。

查被告繳納本息僅至100年10月5 日止,本金尚欠297,387 元,並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信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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