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3,花簡,347,2015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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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林宜信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邱料傭
特別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0號之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時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料傭經鑑定為重度多障之身心障礙者,乃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已成年且未受監護之宣告,復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裁定選任吳明益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6頁至反面),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景茂、林景榮及邱料傭為被告,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9元,嗣具狀撤回對林景茂及林景榮之起訴(卷第64頁),並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買受,並於103年6月1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原告買受後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內,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搬遷,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又原告於103年6月17日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該日起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即屬不能返還。

系爭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102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其每月租金最高限額為1,312元(計算式:1,920元×82平方公尺×10%÷12=1,312元)。

準此,被告自應每月返還相當於租金1,312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並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岳父母交由其妻林淑惠即林雪紅住用,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已有20年之久,目前身體狀況欠佳,懇請考量人情因素,給予暫住的時間,並請求酌減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現遭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8-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3年12月9日回覆本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之函文可稽(卷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此觀民法第943條規定自明。

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抗辯對該屋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係其岳父母交由其妻林淑惠即林雪紅住用云云,惟其岳父母究係基於何權源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妻住用?又既係交由其妻住用,何以僅由被告1人居住使用?均未見被告說明。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乃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6月17日起算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8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卷第10頁),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公允。

則以此計算每月得請求之租金為1,050元(計算式:8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公尺1,920元×8%÷12月=1,0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 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就 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 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 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 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規定,命 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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