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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賴進益
被 告 郭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中旬約原告洽談興建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地號農舍2棟,當時並未簽訂工程合約,僅以口頭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200元由原告承攬模板工程,原告於同年6月1日開始進場為被告施工。
被告於6月18日起至10月7日止陸續以支票和現金支付模板工程費用,支票部分共92萬元,現金共70萬元,合計162萬元。
10月中旬被告告知原告不再支付工程款,並表示只願意支付270坪模板工程款,惟原告經施工圖自行計算實際模板面積超過330坪,被告明顯惡意拖欠工程款。
施工期間,被告一再自行變更設計,強行要求原告依被告口頭說明進行施工,致原告無法依施工圖計算實際施工坪數。
原告為求完工順利收取工程款,只好依被告要求進行施工。
㈡102年10月30日被告及其妻謝秀玲會同原告及水電承包商張崇傳於工地1樓,重新計算所有施工面積,經現場4人同意,算出新的模板面積為333坪,於當天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模板總價為2,064,000元,並於契約付款辦法註明:屋頂灌漿完成3天內付現金15萬元,灌漿完成15天內模板搬離完成8萬元,尾款總數21萬元,於業主通知次日開始計算,土水吊線噴漆3天內入場工作10天內完成修打,完成修打模板搬離3天內付尾款。
10月30日簽約後,被告於11月8日匯款15萬元給原告,11月28日匯款8萬元給原告,僅剩尾款21萬元未支付。
102年12月2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完成水土吊線,請入場修打,次日原告即入場修打,12月7日修打完工後,原告多次以口頭向被告告知模板工程已完成,請被告驗收,但被告以工程有糾紛為由,遲不驗收,置雙方簽訂之合約於不顧。
㈢因為被告的房子有挑高,模板工程就房子挑高部分可以要求2至3倍的價錢,設計圖上有挑高的部分,所以權狀的面積加上挑高的部分當然會增加出來;
被告說在簽約時我在逼迫他,請他提出證據。
我沒有罷工,從102年6月2日開工以來我都一直在做。
被告說工程啟動後五個月表示我在簽約時還一直在做。
被告在簽約之後,傳了幾次簡訊給我,從簡訊內容來看,我沒有逼迫他。
爰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兩造約定模板工程每坪6,200元,系爭工程契約為真正,上面有被告之簽名等情並不爭執,惟以:㈠我們曾經於103年2月6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委員有提出被告不須再付尾款21萬元。
依我的圖樣來說應該是168萬元,這份工程契約書是被逼迫而簽,我已經多給付185萬元。
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是逼迫而簽的證據,我有雙方往來的存證信函、工程圖、權狀,權狀符合工程圖都可以作證。
雙方的認知不同,我的建物所有權狀記載是272坪,有兩棟,原告認為是330坪。
系爭工程契約是工程到尾聲簽的。
系爭工程契約記載工程總價2,064,000元,是原告依每坪6,200元,總共做了330坪來計算。
㈡我是被逼迫而簽的,我有證人張崇傳(我的水電工程包商)可證。
我當時不簽,我們是102年6月2日工程啟動,我請原告簽合約,他說工程以圖做實證,不需要簽任何合約,只說每坪6,200元,之後我們工程到了五個月,原告罷工,到10月15日開始拖延,10月22日工程罷工,到10月30日提出簽約後才願意復工,所以是逼迫。
他說有挑高,但1樓是鏤空,是抓長補短統一計算,所以我1樓是用空心磚砌的牆,沒有使用模板。
事後原告不甘到工程已經到了尾聲的102年10月30日才說要加價。
原告在工程期間未完成工程及工程瑕疵。
原告提出的簡訊內容是我傳給原告的,因為他已經有罷工行為,沒有辦法來完成工作,我就請其他師父來做完成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中旬承攬被告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00○0地號農舍2棟之模板工程,原係口頭約定每坪6,200元,原告陸續施作,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185萬元,兩造並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簡訊等為證(卷4至9、63、64頁),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及簡訊內容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係遭原告逼迫而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施作之坪數應為272坪云云,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卷31、32、34至48頁)、工程圖(外放)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崇傳為證。
2.證人張崇傳證稱:我現在從事水電。
我認識賴進益,我們是在工地認識的。
我也認識郭明傑,我做他的工作,大約是前年跟去年做郭明傑在壽豐豐田的水電工作。
他們簽系爭工程契約的時候我在場,細節我完全不清楚,我當時在場做水電的工作。
簽約地點在工地。
簽約時現場他們兩個在,那時候我在工作,他們就叫我下來。
簽約情形當初是賴進益模板停工的狀態,因為他們的糾紛我不清楚,就叫我下來做一個見證,他們要談,繼續來工作,才可以進行後續的工作,但是細節我完全不清楚。
(法官問:工程總價2,064,000元是雙方同意後才簽立的嗎?)這個我不知道。
(法官問:郭明傑是被賴進益逼迫簽這份工程契約書的嗎?)我不清楚,因為是停工有糾紛,兩個在談,他們叫我下來,我說看你們怎麼解決,趕快把後續的工作進行。
(法官問:對被告所述當時他不願意簽,賴進益把合約書拿走,你請他回來再談,是否如此?)那時候是談一談賴進益走了,是否有把合約拿走,我不記得了,我有說請他們趕快再談,不要再浪費時間等語(卷72、73頁)。
3.自證人張崇傳之證詞觀之,當時兩造係就後續工程協商洽談然後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請當時在工地現場做水電工作之張崇傳做見證,且兩造均自承當時還有被告之妻在場(卷73、75頁筆錄記載參照),是證人張崇傳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係受原告逼迫而簽約;
又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花蓮縣壽豐鄉○○街000號農舍為2層建物,總面積為418.53平方公尺,同鄉中興街251號農舍為3層樓建物,總面積為504.02平方公尺,2棟農舍共計922.55平方公尺,約為279坪(418.53+504.02=922.55,922.55×0.3025=279,小數點均捨去),然原告稱被告於其施作過程變更設計,要求原告配合乙節,有原告聲請之證人即模板工沈䜢丞證述可憑(參卷74頁反面),是原告模板工程施作坪數若干,無從僅憑上開登記坪數及工程圖認定;
至於存證信函內容為兩造各自撰寫後寄發給對方,亦無從為被告辯詞之有利佐證。
故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4.綜上所述,並參酌原告所提事證,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在模板工程末期於工地協商後續工程進行時所簽之系爭工程契約,既無被告所指遭原告逼迫而簽立情事,則兩造當時就工地現場狀況、模板工程進行情形確認工程總價為2,064,000元(以每坪6,200元計,為330坪),並記載於工程契約上(參卷5頁),應為原告施作坪數、總價之最後確認,該契約既經被告簽名同意,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建物所有權狀、工程圖等否認工程契約之約定。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完成工程、工程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卷49至56頁),惟前開照片為工地現場,可見鐵架、鋼筋、水泥,土石、木條、雜物等散落一地,此施工過程之現場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施作模板工程有瑕疵,且被告已取得農舍所有權狀,亦難認原告有未完成工程情事,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1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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