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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雲嬌
法定代理人 石明英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石明淑
訴訟代理人 蕭正朋
被 告 李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明淑、李勝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村○○路0巷0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石明淑、李勝智應自民國103年7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貳元,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勝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石明淑、被告李勝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村○○路0巷0號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石明淑、被告李勝智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7元。
嗣於民國104年5月5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石明淑、被告李勝智應自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7元,且被告之一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000地號土地(起訴狀誤繕為瑞北段)上,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村○○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石明淑為原告之女,得原告之同意,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中,於102年5月15日前不詳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屋部分提供予被告李勝智使用,而被告2人因使用系爭房屋不慎,致房屋於102年5月15日失火而毀損,嗣經原告之女石明英出資,於103年3月24日修整完畢。
被告二人因系爭房屋失火毀損,於102年6月下旬某日離去系爭房屋至他處居住,詎於103年1月28日,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以鋁合梯嘗試自系爭房屋二樓陽台侵入未果;
復於103年3月24日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某日,延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並更換門鎖入內居住,經原告命渠等退去仍不退去。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無償提供被告石明淑居住使用,應認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一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系爭房屋雖因被告石明淑管理使用不當,招致祝融,然幸未達到滅失而不堪使用之程度。
惟石明淑在系爭房屋失火過後,即行離去該房屋,自102年5月15日至103年3月24日,另行覓得處所居住,則其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目的,堪認係已完成,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申言之,未定期之使用借貸目的完成,借用人即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被告石明淑於使用借貸目的完成後,即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至正當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另被告李勝智雖係得被告石明淑之允許而居住使用,惟其未得原告同意,難認有何正當本權得占有系爭房屋,洵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李勝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係有理由。
㈢退言之,縱認本件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被告石明淑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允許被告李勝智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以103年4月25日吉安仁里郵局0000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石明淑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使用借貸契約當然終止,被告石明淑即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當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石明淑將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予原告。
㈣另被告石明淑、李勝智二人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渠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此受益並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可資參照。
系爭房屋現值為106,800元,其座落之花蓮縣瑞穗鄉○○段000地號土地現值為771,282元,故被告二人每月所受利益,合計7,317元【計算式:(106,800+771,282)×0.1÷12=7,317,元以下捨去,以下同】。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石明淑、被告李勝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村○○路0巷0號屋返還原告;
被告石明淑、被告李勝智應自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7元,且被告之一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
二、被告石明淑抗辯:系爭房屋是伊爸爸媽媽花錢蓋的,也是他們所有,屬兄弟姐妹五個人的,父親現在已過世。
那是伊的家,伊從出生就住在那裡超過60年了,伊又沒有犯錯,為何要搬離?且伊還有在吉安買房子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明英、原告及外勞住。
伊懷疑房屋火災是遭人縱火,房子是石家共同財產,兄弟姐妹經常會回來,且火燒的房子非伊所用的地方,起火點是石明宏的房間,後才延燒至房子全部,原告牽扯到伊身上是無理的,而系爭房屋既為石明英管理,管理的違失責任應由其負責,本件應係石明英假借母親之名來誣告伊,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勝智抗辯:伊住在系爭房子裡照顧被告石明淑4年多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統一發票、估價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燒燬照片等件為憑。
被告石明淑對於系爭房屋失火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失火非其過錯,系爭房屋為父母親所有,屬兄弟姐妹的,其居住該處已超過60年等語,否認係無權占用;
被告李勝智則辯稱其已住在系爭房屋內照顧石明淑4年多了等語。
經查,被告石明淑雖稱系爭房屋乃石家共同財產,其已居住該處60餘年云云,惟系爭房屋乃原告與配偶出資興建乙節乃被告所自陳,且其稅籍名義人現亦登記為原告(參卷第18頁),自屬原告所有無疑,被告石明淑及其於兄弟姐妹縱有權自由進出、使用、居住,應係本於渠等與原告間親誼關係及原告肯認之結果,尚難僅憑被告石明淑自小即居住該處與兄弟姐妹常常回來乙節即認系爭房屋為兄弟姐妹共同之財產,況且,父母將名下不動產提供予子女暫時居住,所在多有,動機可能出於協助子女成家、度過困境、減輕經濟負擔等,並不代表子女即可永久使用,與放棄所有權之意思。
是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石明淑又未能舉證證明房屋係石家共同財產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乃基於親誼關係,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供被告石明淑使用,二人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及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石明淑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因房屋為家族共有財產,應屬原告基於親誼關係而無償借與被告石明淑使用,已如前認定,則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15日因電氣因素失火燒燬,被告石明淑更於火災後未加以修繕即搬離系爭房屋(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24號103年7月25日詢問筆錄),堪認使用借貸目的已經達成,自應返還借用物予原告,又原告與被告石明淑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了,被告石明淑又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仍繼續為之,實已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石明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又被告石明淑既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李勝智乃本於與被告石明淑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居住於內,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亦難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自亦屬無權占有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又縱認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惟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皆有明定。
原告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石明淑使用居住,惟並未同意被告李勝智亦得居住使用該屋,被告2人亦未能舉證證曾獲原告允許,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終止其與被告石明淑之使用借貸契約。
而原告雖於103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參卷第12至17頁),惟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石明英已於103年4月25日代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石明淑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參卷第26至29頁),被告石明淑亦未爭執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則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石明淑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終止與被告石明淑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仍應認為有理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人占用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無權占用期間,顯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年息10%為限,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臺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目為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卷第30頁),系爭房屋係供自住,且非位於熱鬧繁華區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非處中心商業區、附近生活機能尚可等周圍客觀環境之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公允。
復查系爭房屋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000地號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卷第30頁),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6元計算之。
故原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3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現值106,800元×6%÷12月=534元;
93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16元×面積335.34平方公尺×6%÷12月=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34元+698元=1,2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石明淑間就系爭房屋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石明淑、李勝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0日(卷第34、35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2元,且被告之一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原告雖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規定,命被告二人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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