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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 告 林品序
林品蕙
林品甫
林莊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民國92年4月4日,當時原告公司尚未登記設立完成,乃由原告之投資人即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承租聯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眾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被告之父親林文章所有之45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於原告公司成立後,由原告公司承受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誠隆公司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前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依第6條約定,於租約期滿時,甲方(即聯眾公司及林文章)應連帶退還押租保證金予乙方(即原告),因聯眾公司已遭廢止登記,林文章亦於95年4月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理,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新租約(詳後述)未記載返還押租金條款是因為被告表示收錢的是其父親林文章,不是被告,故不同意記載,又無息返還部分是指沒有遲延的情況下不用加付利息,若遲延則應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曾到庭,惟據其答辯狀則均以:系爭租約於98年4月30日期滿後,原告又和被告4人即林文章之繼承人於98年5月1日及99年5月1日分別簽訂新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而新租約中均未記載原告有支付押租金及被告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故被告無須返還押租金;
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約期滿或依約終止時,乙方將所承租土地及房屋以現狀交甲方後,甲方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與乙方,故本件原告不得請求利息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有明定。
再按租約期滿或依約終止時,乙方(即原告)將所承租土地及房屋以現狀交甲方(即聯眾公司及林文章)後,甲方應連(漏繕)帶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與乙方,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經濟部函文、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卷6-8、40-44頁),又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章係於民法第1154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95年4月15日死亡,而林莊潔前於95年7月1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等節,除有宜蘭地院函文可參(卷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告四人僅就其繼承財產之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林文章之債務。
次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理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與其與被告等人簽訂之新租約無涉,被告以新租約無返還押租金約定之記載,辯稱無須返還云云,即不足採。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茲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被告遲未返還押租金,從而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被告抗辯應無息退還押還金云云,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依約應將押租金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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