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3,花簡,37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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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方利澎
被 告 王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嗣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4,672元,並就借款3萬元部分不予請求,有起訴狀、筆錄可參(卷4、54、55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並補充:㈠原告出資473,000元匯入被告帳戶購買日勝生股票,被告於股票賣出後僅部分償還,尚欠原告款項。

協議書及簡訊內容可以證明,協議書是最基本的,協議書內容是我依照當時約定情形寫下來的,雙方再簽名,後來也按照協議書出資買股票並在103年5月9日前出售。

出售股票後,我已經取回資金253,000元,其他被告還未還我。

如果被告一次有償還我的話,他賣出股票那天應該要領四十多萬元來還我,但被告只有提二十幾萬元來還我,我是加上損失部分,加起來算得253,000元。

㈡參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在103年5月5日有1筆存入金額580,711元,這是被告賣掉他自己的股票和我們合資購買日勝生股票的款項,被告本來可以拿這筆錢來還我,可是他又去買F再生的股票,所以餘額剩197,871元,他將其中的197,000元還我,可見當時被告就不打算全部還我了。

我不是很清楚兩造合資購買日勝生股票最後賣掉的金額若干。

被告是在花蓮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中山路,下稱日盛證券公司)進出股票,所以該公司會有被告購買日勝生股票進出、手續費的資料。

我告訴被告侵占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54號案件認為不成立,但被告沒有把錢還我這是事實,至於被告所說他虧損的錢讓我彌補這是一派胡言。

㈢我在第一次開庭時,承認被告已經還我253,000元,後來改為197,000元,這是因為被告當初沒有拿日盛證券公司的資料,他口頭上這樣跟我講,253,000元是概括所有的損失加在裡面的,這是被告跟我講的。

197,000元可從鈞院卷30頁被告花蓮一信往來明細看出,103年5月5日被告有領一筆197,000元,是我陪被告去領,這筆錢是被告交給我的。

所以我當初說253,000元,是以197,000元加上被告告訴我的虧損、手續費等金額概括認為是253,000元,那時候我認為已經虧了就虧了,且我在協議書也承諾,所有損失概括承受都由我來負擔,我就不疑有他。

被告沒有依簡訊文字訊息匯1萬元到我戶頭。

爰依協議書及被告的簡訊內容來請求,我之前所說消費借貸關係,就是指協議書。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72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根本沒憑沒據,證據在那裡?欠條在那裡?這件事情從前年開始,我和我前妻都是受害者,日勝生這支股票根本有問題,原告卻一直來慫恿我。

協議書是已經買股票以後,原告叫我簽的。

因為我戶頭裡面也有我的錢,我搞不清楚,我跟原告說不能再賠這筆錢了,但原告說買日勝生這支股票就可以賺回來了,還說他要把錢存入我的帳戶,說我有融資,可以買多張一點。

我當時在戒菸,我已經頭昏腦脹。

我的帳戶是花蓮一信的證券帳戶。

簽完協議書後,原告就將協議書撕毀,隔天上午9點就來敲我家門說要賣日勝生,賣完就一直跌停,當初是原告說要讓我賺回22萬元我才聽信他,先認賠我之前虧損的股票。

結果簽完協議書隔天,日勝生股票一路跌停,從26元我們買的價格,跌到14元。

連我戶頭的錢也下去買了,我是受害者,前年已經買過一次日勝生股票了。

㈡原告來大罵,我顧念原告和我妹妹十幾年,我又有憂鬱症,所以我才在簡訊中同意先匯1萬元,但是原告不理睬也不來拿,硬要告我。

實在說我也沒欠原告錢,當時要去提領的時候,我問原告我賠的22萬元怎麼算,他就不說話,用計算機算要我還他。

㈢我是在花蓮日盛證券公司購買股票沒錯。

我有精神中度疾病及恐慌症,原告為何要天天來我家慫恿我,而且原告有詐騙紀錄。

原告是有把款項存進我花蓮一信的帳戶沒錯。

要去領款的時候,我說我虧損的22萬元是不是要留在我的帳戶裡彌補我,原告沒有異議,當時他要追我妹妹,所以沒有異議,結果他追了一個多月沒有追到,就要跟我討這筆錢。

本件根本沒有證據證明我欠債務,我根本沒有欠原告錢,否則當時原告就應該叫我簽立欠條或本票,在他把他的錢領回去的當時。

他事後反悔,反反覆覆,如果他追到我妹妹,他就甘心了。

㈣103年5月5日我有與原告一起去我的戶頭領197,000元,我把這筆錢交給原告。

原告存著僥倖的心態,魚目混珠要誤導法庭,因為這件事情都是原告自編自導自演,我請問原告協議書是何用意。

協議書是在我家逼迫我,慫恿我半年要買日勝生股票,前年11月份,因為原告又來慫恿我,導致我跟我前妻賠了15萬元,那一次我就沒有跟原告求償。

我為什麼要給原告錢。

原告原本是仗義要彌補我之前虧損22萬元的損失,又說如果追到我妹妹,什麼就沒有關係了,結果反反覆覆,因為個人情感關係,因為我妹妹出來三次以後,不想跟他在一起,就來跟我翻臉,來我家大罵2次。

這個案子利用我意志薄弱病發的時候,原告已經有強制罪的嫌疑了,而且又背信,以原告當代書的人,借錢借款不寫借據嗎?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出資473,000元匯入被告帳戶購買日勝生股票,被告於股票賣出後已還款197,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卷5頁),並有花蓮一信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參(卷29、3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雖辯稱是遭逼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是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依協議書記載略以:「立協議書人方利澎(甲方)、王玉佩(乙方),雙方就日勝生股票達成以下協議,甲方提供資金473,000元購買日勝生股票,乙方提供證券公司帳戶,以利融資購買,購買張數為36張,甲乙各半,出脫(出售)股票日期為103年5月9日之前(包含當日),出脫日期、價格由甲乙雙方協議訂之,出脫股票三日後(營業日),甲方先行取回資金,如有獲利則甲乙雙方各半,如有虧損,甲方概括承受,全部吸收,分三次購入,第1次103年4月28日共22張,每張金額25,450元,第2次103年4月28日共9張,每張金額26,000元,第3次103年4月29日共5張,每張金額26,000元。

103年4月29日。」

有協議書可憑;

而被告在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3年4月28日、4月29日均有買入日勝生股票(張數各為13張、22張,買入單價每股25.45元,另9張、6張買入單價每股25.6元),並於103年4月30日賣出(張數為37張賣出單價每股24.55元,13張賣出單價每股24.10元),買進手續費為1,814元,賣出手續費為1,740元等情,有日盛證券公司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稽(卷44、45頁),可見103年4月28日至4月30日被告帳戶買賣日勝生股票共50張,即除兩造前開協議書約定之36張外,被告尚以己之資金購買,且該期間買入再賣出日勝生股票,並未獲利,而係虧損。

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原告概括承受虧損、手續費及稅金之支出,是經計算結果(參看原告所提進出對照表),被告應歸還原告431,672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97,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4,672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款項是仗義要彌補其之前虧損22萬元,且以追求其妹為目的云云,均未能舉證實說,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但被告就其辯詞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末查被告雖稱其有精神中度疾病及恐慌症云云,然其對原告主張均能為相當之攻防及辯論並提出證據資料,其應有訴訟能力,併予敘明。

五、原告就被告積欠之款項,已於103年6月6日發簡訊予被告催討,有卷7頁簡訊內容可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自103年6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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