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國小,2,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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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史恩沛
訴訟代理人 史惠群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馬振評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郭游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5月4日放置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菸葉廠入出口通道旁,而所在土地是國家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並將土地委託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管理,惟上開車輛遭被告兩機關管理之上開土地內所種植之大王椰子巨型落葉砸中,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已曾向被告兩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然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3年5月23日吉鄉○○○0000000000號函及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3 年8月2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參卷第13至14頁)。

可知,被告兩機關已表示拒絕賠償,是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已符合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又原告雖曾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再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前件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故非屬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4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放置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 段菸葉廠旁道路,而所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家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並委託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管理。

系爭土地無圍籬阻隔,亦無任何標示或紅線禁止停車,且附近有運動廣場供不特定之民眾休閒運動,故系爭土地乃開放予公眾停車,應屬公有公共設施,惟被告兩機關疏於管理維護種植於系爭土地內之大王椰子樹,造成原告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遭巨型落葉砸中,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

被告兩機關就種植於系爭土地內之樹木未善盡管理維護、防止落葉墜落之責,顯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並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兩機關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兩機關均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是菸葉廠進出的通道,不是開放給附近周圍居民停車之空間,只是因為菸葉廠現在沒有使用,所以系爭土地現在空出來,但不代表民眾可以隨意停車,該處所不是供停車之用。

事發後,被告兩機關認為停放車輛是一種占用的行為,故設立告示牌明確告知公眾不得占用,並非承認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實指已設置完成並提供人民使用之「公用公共設施」者,若其僅在施工建造中、業已廢棄使用、未予開放使用或設置目的非供公共使用,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而委託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遭土地上種植之大王椰子樹之樹葉砸中,因而毀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計5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3年5月23日吉鄉○○○0000000000號函及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3年8月2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三)惟查,系爭土地乃原菸葉廠國營事業單位之用地,現已廢棄未使用,且原告停車處為國有土地內原菸葉廠出入口之私設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更非屬設置為供人民使用之停車處,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卷第11頁)。

可知,系爭土地既非設置予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其性質確非公用公共設施,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不符合「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

又原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停車在該處有一定之風險乙情(參本院104 年度花國小字第1 號卷第42頁),足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時,亦知悉該處並非供公眾停車所用。

另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不僅無異於擅自使用私人土地,其更應自行承擔停車於該處之風險,實無理由將風險轉嫁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亦無理由令被告兩機關負擔照料原告私自停放之系爭車輛之義務。

況且,縱被告兩機關當時未嚴格限制或禁止停車,然亦不因此使原告取得公法上、私法上任何權利或期待利益。

從而,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非供公眾停車所用,擅自停車在該處,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現竟反譴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禁止原告停車,亦未妥善管理大王椰子樹,試圖將風險轉嫁,顯難認有何誠信可言,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停放車輛之系爭土地非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非供公眾停車所用,擅自停車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自行承擔,實無依據將風險轉嫁於被告兩機關,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兩機關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應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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