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24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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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41號
原 告 簡月卿
被 告 許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規定參照)。

故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是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本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

原告對被告及許亞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被告以系爭借款已經清償為由,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審理結果,被告前述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無理由,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發票日民國102年9月16日、到期日102年10月16日、票號777624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發票人為被告及許亞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及許亞伯即非連帶債務人(容後詳述),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之異議行為效力不及於許亞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返還借款。

原本債務全部是37萬元,被告只有還30萬元,沒有還35萬元。

被告從他主張的時期,每月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我的帳戶各2萬元總額共30萬元沒有錯。

許亞伯沒有還5萬元,我們也沒有約定還35萬元。

我們103年4月協商的時候,許亞伯跟被告有出來跟我協商,他說每月還我2萬元,直到37萬元還完為止,他沒有說是35萬元。

系爭本票是許亞伯給我的,給我的時候上面的記載都已經簽好了,是不是他爸爸即被告親自簽我不清楚,因為我信任他,他說他爸爸都知道這回事,他向我借款是用來贖車,因為他的車子被典當。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兩造及許亞伯103年4月間之協商約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0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該項債務已由被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每月匯入2萬元,總計償還30萬元。

系爭本票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原告所說許亞伯向其借款的事我都不清楚,許亞伯是我的兒子,他跟我講說他有欠原告錢,我們三個在103年4月時有一起協商還款事宜,協商結果就是許亞伯欠原告的錢,我同意幫他還,總額以35萬元來還,協商完回去以後,許亞伯跟我說他已經還了5萬多元,我的認知是我還了30萬元應該就是都還清了。

我每月匯款2萬元是存入原告花蓮二信及郵局的帳戶。

我有問過許亞伯,他說他還給原告的時候,是用一本簿子寫的,我不知道總額是多少,我問許亞伯說他還了5萬元,協商時確實是說用35萬元來還清。

許亞伯所說寫的本子也不見了,因為我們搬家。

協商是用口頭說,沒有什麼證據證明,本票也不是我簽的,是否許亞伯用我的名字簽我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許亞伯向其借款37萬元,嗣原告、被告(許亞伯之父)及許亞伯於103年4月間協商同意由被告幫許亞伯還款,每月還款2萬元,被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每月匯入原告帳戶2萬元,總計已償還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無摺存款證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為證(卷16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兩造協商還款金額為35萬元,許亞伯已清償5萬元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本院即難信為真實。

又原告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即難信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應負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還之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於103年4月間協商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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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
│號│(新臺幣)│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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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萬元   │104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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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萬元   │104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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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萬元   │104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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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萬元   │104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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