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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吳炳辰
被 告 裴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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