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25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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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周春長
被 告 周勇佑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壽豐鄉烏杙段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145地號土地(下稱1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北方雖與壽豐鄉中山路4段148巷道路相連,惟遭被告築牆阻礙通行,又被告以前有阻止其通行如訴之聲明所指之道路,惟目前已沒有人阻止其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1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63.9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北側與壽豐鄉中山路4段148巷道路相連,並非袋地,且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兄周清泉即被告父親所共有,應由共有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始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所有14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通行之土地寬度應為6公尺;

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原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其通行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而14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兄周清泉即被告父親所共有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然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

且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應優先適用。

故在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地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難方面考量之。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與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148巷道路相連,惟有圍牆阻隔通行,原告已在另案訴請被告拆除該圍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函暨在卷可參(卷第6-8、17-20、33-35、45-47頁背面、56-6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顯然在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後,系爭土地即可通行至既成巷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難,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目前尚有圍牆阻隔,即要求被告應在其所有145地號土地上提供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達6米之道路供原告通行。

㈢綜上,系爭土地北側既已連接至既成巷道,即非袋地,至為顯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有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63.9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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