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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張斐綾
訴訟代理人 曾雪珠
被 告 黃正一
被 告 黃正二
被 告 黃正德
被 告 黃正興
被 告 黃惠美
被 告 黃惠芳
被 告 陳樂羣
被 告 陳育羣
被 告 陳郁英
被 告 楊子慶
被 告 楊子緯
被 告 陳淑英
被 告 陳月英
被 告 昌黃英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55年登記字號鳳地一字第001850號、權利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仟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收件年期55年登記字號鳳地一字第001850號、權利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12日起至56年6月11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146條第1項規定,蔡銀依法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其抵押權之登記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到場,陳淑英提出書狀稱:我因中風行動不便且為低收入戶,無法到場,請通知當事人還清前所積欠款項,即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其餘被告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抵押權載收件年期55年、登記日期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51頁),自55年設定至今已經49年,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已經完成,依據前述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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