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35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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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胡博勛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850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明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兩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明文於民國94年6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6 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88%計算。

詎料胡明文嗣後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387,024 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又胡明文已死亡,被告兩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亦為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兩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被告兩人未就被繼承人為胡明文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繼字第11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確認屬實。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明文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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