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補充:請求之金額如
-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江正已於92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花蓮縣豐濱鄉○○
- (二)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
- (三)江正已過世後,380-3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19日由被告
-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分割前之380地
-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380地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為真正買受人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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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曾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江義暉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補充:請求之金額如估價報告書所載。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江正已於92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花蓮縣豐濱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該土地分割出380-3地號土地,江正已並於92年7月16日將分割後之38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滕江素蘭。
(二)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係以江正已為稅籍登記名義人。
(三)江正已過世後,380-3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19日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賣予訴外人李連生,380-3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連生,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移轉予李連生。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分割前之380地號土地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及興建?而借名登記江正已名下?上開事實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380地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為真正買受人且全額出資乙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連署證明書(卷12、95頁),並舉本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及該民事卷宗內證人陳蕉妹、胡正義、潘春福之證詞為憑,經查:1.分割前380地號土地面積為523.35平方公尺,於92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江正已,嗣該土地於92年6月17日分割為380地號(面積246.34平方公尺)、380-1地號、380-2地號及380-3地號土地(面積246.36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380地號土地於9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滕江素蘭所有,再於103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連生所有;
分割後之380-3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再於100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連生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為憑(卷13至16、37至47頁),堪信屬實。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援引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10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該事件係原告對江義暉(本件被告)、李連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嗣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據前述說明,此事件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權並不存在,與分割前3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惟分割前380地號土地係由何人出資,於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雖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然此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有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應依前開說明認定。
4.本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如下(理由中所載上訴人為曾玉英,被上訴人為江義暉、李連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本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自己所出資興建,江正已僅為房屋稅籍名義人,乃借名登記關係,所有權仍歸於上訴人所有;
若不能證明,亦為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嗣後於本院第二審時,則捨棄上開借名登記及借用借貸關係,直接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主要係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乃上訴人其出資購買,而上述○○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付款方法欄內,載有上訴人及其子之簽章、捺印及該土地出賣人陳蕉妹於上訴人訴代事務所之談話紀錄記載等,證明其為土地之購買人云云。
然由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欄內,明白記載買受人為江正已,則依此書面契約之形式,可認係由江正已與陳蕉妹締結買賣契約,足以排除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說法。
又依社會常情,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誰,未必與價金來源一致,亦即買受人之資金非不可由他人資助提供,但仍不變其契約上之地位。
況且,上述付款方法欄內之記載,尚非明確,不能證明有變更買賣當事人或價金係由上訴人提供之意思,最多僅能證明購地款係由上訴人或其子所交付,無從據以認定出資者即為上訴人。
復由買賣實際履約交割之情形及結果,亦係由江正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此事實足以明顯排除上訴人為土地買受人之說法,因此上訴人非系爭土地買受人或所有權人,甚為灼然。
另證人即江正已之結拜兄弟及遠親潘春福雖於原審到場作證,惟證言就系爭房屋究係由誰出資興建並不確定;
證人陳蕉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僅能證明價金係由上訴人交付,亦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為土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
證人胡正義固於本院證述上述買賣價金係由其提供,但非惟所陳述付款係一次交付,與書面記載之分三次交付,明顯有違,亦不足以認定有使買賣契約當事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情事。
參以證人即江正已胞妹滕江素蘭於原審證稱:「那個地是20萬元沒有錯,但我出一半,我哥哥出一半」等語(原審卷第141頁),佐以豐濱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523.35平方公尺,嗣後因分割增加380-1、380-2及380-3等地號,而滕江素蘭分得之380地號土地面積為246.34平方公尺,約為380地號土地原面積之一半,此有豐濱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3、256頁),是證人滕江素蘭所證應為可採,即豐濱鄉○○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雖有上訴人及其子於付款方式欄簽章、捺印,惟實際之出資者應係上訴人及滕江素蘭無誤,上訴人主張其以20萬元向陳蕉妹出資購買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000地號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證人滕江素蘭亦證稱:「江正已要貸款是因為他說地已經買了,要打地基蓋房子…92年2月25日撥款70幾萬元下來…92年貸的錢蓋房子不太夠錢,97年我又提供土地借他去抵押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核與證人潘春福稱:「蓋房子的錢也許是我大哥借款去蓋,然後去貸款也不一定。」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2頁),復有光豐地區農會102年12月27日花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88頁),應認系爭房屋係由江正已貸款後出資興建無誤。
再者,依上訴人之陳述,充其量僅說明土地之買賣資金由其所提供,但就嗣後興建房屋時,其如何提供資金及其金額、資金流程等,均未為相當之陳述,即難與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主張相侔,自非可採。」
(卷21頁反面至22頁)。
5.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分割前380地號土地由何人出資之判斷,已詳細論斷(1)從買賣契約之形式,可認係由江正已與陳蕉妹締結買賣契約,足以排除曾玉英為買受人之說法。
(2)從買賣契約付款方法欄內之記載,不能證明有變更買賣當事人或價金係由曾玉英提供之意思,最多僅能證明購地款係由曾玉英或其子所交付,無從據以認定出資者即為曾玉英。
(3)由買賣實際履約交割之情形及結果,係由江正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足以明顯排除曾玉英為土地買受人之說法,因此曾玉英非系爭土地買受人或所有權人,甚為灼然。
(4)證人陳蕉妹之證述,僅能證明價金係由曾玉英交付,不能因此推論曾玉英為土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
(5)證人胡正義之證詞不足以認定有使買賣契約當事人變更為曾玉英之情事。
(6)證人滕江素蘭之證詞及其分得分割後380地號土地,可認其證詞應為可採。
綜上推斷,應認分割前380地號土地實際出資者為江正已及滕江素蘭,而非該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係曾玉英及滕江素蘭出資」,是該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有所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參照),依據前述說明,此項重要爭點並不發生爭點效,本院並不受前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定。
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分割前380地號土地係江正已於91年12月6日向陳蕉妹購買,於92年1月2日由陳蕉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正已乙節,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可參(卷12、13頁反面),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江正已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江正已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舉前述事證為憑,惟查:分割前38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江正已,江正已於92年6月17日將土地分割為380地號(面積246.34平方公尺)、380-1地號、380-2地號及380-3地號土地(面積246.36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後之380地號土地於92年7月16日贈與滕江素蘭,既如前述,可見江正已在世時有分割前380地號土地之處分權,而非僅係出名登記人,原告主張江正已僅為出名登記人,顯與前述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被告為江正已之繼承人,於江正已去世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38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並將該土地出售予李連生,乃所有權人就其財產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亦非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尚聲請傳喚鄰居即證人林香花,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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