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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嘉荷
被 告 林有壽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9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明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承攬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新建建築工程,惟完工後當年及其後數年均陸續有漏水情形發生,並經被告為數次防漏修繕,惟保固期間屆滿前仍有嚴重漏水情形。
原告屢向被告履行保固責任繼續修繕未果,原告只得自行雇工修補,計花費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現場照片7紙、兩造簡訊記錄及施工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求償。
從而,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既有漏水之瑕疵,原告已以簡訊催告被告修繕,被告仍不為修補,則原告自行雇工修補之費用,自得向被告求償,其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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