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8,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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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秀美
原 告 陳冠文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被 告 賴世偉
呂雯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世偉應給付原告王秀美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被告賴世偉應給付原告陳冠文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賴世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03年6月10日起先清償10萬元,其餘未付款項亦可分期給付至103年12月底止;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4年4月23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556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冠文之父、原告王秀美之夫陳志明於103年2月2日駕駛原告王秀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王秀美及陳冠文至花蓮遊玩,在省道台九線259公里700公尺處,遭被告賴世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導致後座乘客即原告陳冠文腦震盪送醫及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呂雯靜為本件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車之車主,因連假外出,卻未善盡車輛保管責任,由無駕照之被告賴世偉駕駛,導致原告人傷車損,應與被告賴世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兩造間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就下列請求賠償:⒈原告陳冠文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醫療費用756元。

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導致車損嚴重,請求維修費用84,000元。

⒊就原告陳冠文受傷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8,8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556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世偉則以:對於本件係其駕駛被告呂雯靜上揭車輛發生車禍不爭執,當初是其與被告呂雯靜的哥哥一起開車出去的,本來是被告呂雯靜哥哥開車,後來才把車子交給伊開等語。

被告呂雯靜則以:車子原本是媽媽的,平常都是家裡的人在用,後來伊因為上班才有用車子,車禍發生當時伊不在家,車被開出去伊並不知情,伊也是受害者,關於車子損害部分也要向被告賴世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世偉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03年2月2日12時5分許,駕駛被告呂雯靜所有之前開車輛,沿省道臺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該路259.7公里處時,竟疏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向在前,由陳志明所駕駛搭載原告二人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再撞擊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導致系爭車輛後座乘客原告陳冠文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前、後毀損等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結帳清單在卷可證。

而被告賴世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有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世偉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而參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賴世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造成原告陳冠文受有前述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刑事卷足憑。

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賴世偉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賴世偉負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行為人有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觀諸上開條文,乃以車主「允許」無照駕駛之人駕駛其汽車為要件,不包含無照駕駛之人未經車主同意任意駕駛車輛之情形自明。

經查,被告賴世偉使用肇事車輛之經過,被告呂雯靜於警詢時即陳稱:肇事車輛伊確為車主,該車平時係家人使用,案發當時,伊人在台北,也不認識駕駛人賴世偉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也是受害者,當時我不曉得,車子原本是我媽媽的,平常車子是家裡的人都在用,後來我因為上班,所以我才用車子,車禍發生當時我人住在玉里,車子被開出去了我不知道。

關於我車子損害的部分我也要向被告賴世偉請求。」

等語;

「我出外,家裡面還有人,車子也不是我一個人的。

不能因為我不在家,車子被家人開出去,就要我負責。」

等語。

佐以被告賴世偉稱:「車子當初是我跟被告呂雯靜的哥哥一起開出去的,車子是呂雯靜的哥哥交給我的,因為本來是她哥哥開的,後來才把車子交給我開。」

等語。

足見,當時係被告呂雯靜之兄將肇事車輛駕駛外出後,始交由被告賴世偉駕駛,已難認係被告呂雯靜允許被告賴世偉使用。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確係因被告呂雯靜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被告賴世偉駕駛車輛而肇事,則原告指稱被告呂雯靜因連假外出,卻未善盡車輛保管義務,由無駕照之被告賴世偉駕駛,導致原告人傷車損,應有過失而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即無理由。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賴世偉駕駛車輛時,因過失不法行為導致原告陳冠文身體受傷、原告王秀美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既堪認定,而被告賴世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⒈原告陳冠文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陳冠文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56元,業據原告陳冠文提出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本件原告陳冠文請求醫療費用756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陳冠文既因被告賴世偉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其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陳冠文年僅十歲,現就讀小學,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當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前從事大理石切割,月薪33,000元,未婚,有一子女9歲,另考量被告賴世偉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冠文請求精神慰撫金8,800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陳冠文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賴世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556元,應堪認定。

⒉原告王秀美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據前述說明,原告王秀美以維修費用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在卷可參(參警卷第47頁),該車自出廠使用至發生車禍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3月,故其零件自應折舊。

查本件零件部分共支出36,934元,經折舊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8,42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36,934-(36,934×0.369)=23,3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305-(23,305×0.369)=14,7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705-(14,705×0.369)=9,2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9,279-(9,279×0.369×(3/12))=8,423),其餘47,066元部分,則屬工資,是此部分原告王秀美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5,48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世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陳冠文因而所受之損害在9,556元;

原告王秀美所受之損害在55,489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世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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